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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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黃文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潤山 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C所示(面積17.09平
方公尺)、同段831之5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3.97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62元(計算式:814
土地部分,11,800元/平方公尺*17.09平方公尺=201,662元
。831之5土地部分,680元/平方公尺*23.97平方公尺=16,3
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4
份(含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