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明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霞 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1號),惟被告陳秋霞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9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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