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6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176號強制執行事
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
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內容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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