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2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禹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9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禹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0日清晨5時15分前後。

(二)地點:臺北市○○○路0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

將本件開山刀置於後車廂且於警方到場時仍不斷大聲叫囂,且甫於109年2月18日因攜帶刀械,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秩字第151號裁處罰鍰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本件違序行為情狀,宣告沒入也符合比例原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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