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樊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
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
用在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108年度壢小字第22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然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81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前開判決確定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以向相對人請求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服務費收據聯2紙、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開判決主文第3項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並判命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0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
人即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未經確定數額云云,顯屬有
誤;復查附表編號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79元,係前開判決
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699元,加計其應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80元所得之數額,而699元部分並非訴訟費
用,另就80元之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已於前開判決主文中依職
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亦無待本院再以裁定確定之必要。又
查附表編號2至8號之費用,均為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執行費、文件影印費及行政規費,亦顯非前開判決於
訴訟程序中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項目及
數額,均顯有誤解,準此本件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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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金額(新臺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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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訴訟費用│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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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清│500元│
││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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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決書影印費用│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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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影│12元│
││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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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稅局收據影印費用│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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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強制執行程序查詢郵局帳│250元│
││戶資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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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強制執行程序查詢相對人│250元│
││勞保帳戶資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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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判決確定證明書影印費用│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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