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16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村○○巷路旁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月20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72號之住宅後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無,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