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之姓名「李健文」,應更正為「林健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林健文之姓名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