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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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山
蔡沈雪櫻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229號、98年度偵字第2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山、蔡沈雪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崑山、蔡沈雪櫻夫婦分別係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明知該公司之4家子公司「弘生洋公司」、「增懋豐公司」、「亙豐公司」、「嘉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起訴書贅載大小章,業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係放置高雄市○○區○○路5之1號工廠2樓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鐵櫃內,鑰匙由增懋豐公司負責人 施教森 保管,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89年9月2日、89年
9月9日,由被告蔡崑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縣調查局,虛構事實,誣指「 洪國禛 、 方杭州 、 吳學智 (曾更名為 吳學明 )、 李台震 (原名 李台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制力破壞汎生公司工廠6樓寢室門鎖後,進入室內,竊取上開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云云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國禎 、方杭州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68條第1項,業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禎、方杭州,證人吳學智、李台震、施教森、證人即汎生公司員工 郭彥弘 、 許政文 分別於調、警、偵、審之證述,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蔡崑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縣仁武分局報案遭告訴人方杭州、吳學智、李台震等人竊取上開4家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一致辯稱:伊等因汎生公司債務問題,經友人介紹,向洪國禎借款,詎遭脅迫交出汎生公司經營權,並強行進駐,99年8月21日,洪國禎恐嚇其子 蔡豐吉 ,對伊下「追殺令」,伊等不得已,為了保護公司,乃將重要文件,包括上開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工廠2樓辦公室移置6樓寢室,並避走公司,前往花蓮玉里,嗣於同年月31日回到公司時,經公司員工郭彥弘報告,方悉6樓寢室於同年月26日遭方杭州等人侵入,經檢查後發覺上開4張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乃報案處理,又伊等未曾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施教森保管,其所證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則以:施教森僅係汎生公司業務專員,於增懋豐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名義負責人,迄89年2月間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郭志先 ,衡情殆無可能由施教森保管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其所言與事實不符,且施教森於警詢時所述隨身保管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審理中先證稱有持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又改稱僅需影本即可,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反覆,而蔡崑山返回公司後,依郭彥弘報告,發覺放置於6樓寢室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認係方杭州等人侵入時所竊,自屬合理懷疑,不能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方杭州、吳學智、李台震之竊盜犯行,即認被告2人係誣告,況蔡崑山還曾登報表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失竊,竟遭洪國禎發函以未遺失加以反駁,可見洪國禎指述不實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蔡崑山有於89年9月2日、89年9月9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指訴上開放置6樓寢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張,於告訴人方杭州等人侵入後遭竊之事實,有卷附該分局調查筆錄2份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蔡崑山另有向法務部調查局報案,惟經本院職權函詢,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表示查無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9年1月26日山法字第0996900338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2月4日調南機防字第099760047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被告2人亦始終否認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所轄機關報案(見本院訴卷一第172頁),足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故本件爭點厥為:上開證據是否足以推論被告蔡崑山明知係將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放置公司工廠2樓辦公室鐵櫃內,鑰匙交由證人施教森保管,猶謊報係放置6樓寢室內?被告蔡沈雪櫻是否同具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施教森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伊於75年10月間起,受僱蔡
崑山而擔任汎生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藥品聯標及北區經銷商業務,雖無權對外行使文件,然係增懋豐公司自83年間至90年間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以另3家子公司作為投標時之陪標公司,常會使用該4家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時需要正本供舉辦聯標之機關比對與影本相符,平常公司內會有影本備用,不夠再拿正本去影印,正本放在工廠2樓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2個鐵櫃內,由伊保管鐵櫃鑰匙,鐵櫃外型是一般半櫃大小,長寬高各約4尺,鐵櫃內還有藥品許可證之影本等一些投標需要之文件、學術部文件,鐵櫃剛買來時,鑰匙就在裡面,除了 伊有 1支鑰匙,其他備份鑰匙不知道在哪,蔡崑山、蔡沈雪櫻也有鑰匙,伊辦公桌位置就在董事長辦公室外面,要用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都會告知蔡崑山,因此清楚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放位置一直是在2樓,不是6樓,即使洪國禎於89年5月間起進駐汎生公司,指派李台震前來擔任執行長,及伊於89年7月28日名義上跳槽至新模範公司,仍在同處辦公,負責藥品投標業務,蔡崑山也沒有叫伊交出鐵櫃鑰匙,所以伊很清楚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直放在2樓,蔡崑山、蔡沈雪櫻於89年8月21日匆忙離去公司,沒有將辦公室門關好,也沒有帶走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於89年8月25日左右曾到董事長辦公室鐵櫃內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出來影印,持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申報管制藥品只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加蓋藥師印章即可,不用像投標時須拿正本供聯標機關核對,89年8月25日那次申報還因為申報錯誤被罰款6萬元,所以伊確定上開4張營利事業登記證於89年8月25日時,還在2樓鐵櫃內,蔡崑山夫婦於89年8月底左右回來後,就叫伊離開該辦公處所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254至267頁)。告訴人2人固然於偵查中亦指稱:蔡崑山很清楚4家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辦公室櫃子內,由施教森保管,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質疑被告於89年8月26日之前不可能有機會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到6樓云云(見偵卷第236至24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然查:
⒈然證人施教森原擔任增懋豐公司負責人,迄89年1月17日該
公司董監改選,於89年2月1日變更登記案外人郭志先為董事長,證人施教森復於同年7月28日跳槽至新模範公司,俟被告2人於前述同年8月底返回公司,將其逐出該處,甚且於90年間對其提出告訴侵占汎生公司88年、89年間貨款之刑事告訴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屬實(見本院訴卷一第255、2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022600號函暨登記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48頁),足見證人施教森與被告2人於89年間起,關係漸行漸遠,斷絕主雇關係,終至對簿公堂,是其所述不利被告2人之情節,要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尤應就其憑信性如何、有無旁證可佐、是否與一般經驗無違等加以考證其實。
⒉而證人施教森於警詢時先稱:伊隨身保管4家子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云云(見偵二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如前所述,證稱係放置於鐵櫃內,由伊保管鑰匙云云(見偵二卷第
244至247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改稱:伊到新模範公司做事時,沒有帶走營利事業登記證,最後一次看到上開4家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在89年8月21日至26日間,直到89年8月26日之前,汎生公司資料包括4家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才被帶去新模範公司云云(見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影卷四第3頁),就上開4家營利事業登記證究係由其隨身保管或置放鐵櫃內,及有無遭人帶走等情,均說詞反覆;又依其所述,可見僅於投標時須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至於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時,出示影本已足,且89年8月間未有何投標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施教森自陳如前,復有其函覆本院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訴卷一第68至69頁),是其於89年8月間尚無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之必要,亦無使用正本之相關紀錄可佐其詞;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審判長詢問何以於另案審理中表示上開4家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被帶去新模範公司之情時,答稱:伊標藥時要帶正本去給舉辦聯標之機關核對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265頁),可見閃爍其辭,未能釐清其所述反覆矛盾之處,憑信性容有疑問,尚難遽採。
⒊再者,證人即汎生公司廠長許政文到庭結證:伊於75年間就
進汎生公司,負責工廠生產,為管制藥品之負責人,有處理申報藥品流程,只要登錄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即可申報,公司電腦資料裡都會有號碼,毋須用到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伊需要用到公司重要證件會跟蔡崑山、蔡沈雪櫻拿,例如伊所有之藥師證書、執業登記證也是由蔡崑山保管,不會跟施教森拿,伊等員工也不能隨便進出蔡崑山之辦公室,汎生公司於89年3月發生財務危機,洪國禎於89年5月間進駐汎生公司後,指派李台震作執行長,伊、吳學智、方杭州、施教森原本屬於汎生公司員工,都被挖角到新利鼎公司,洪國禎曾用東西摔蔡崑山辦公室玻璃,並下令以後不准上鎖,此後
2樓辦公室等於半開放,後來變成李台震在使用,洪國禎於89年8月21日下令「追殺」蔡崑山,叫蔡崑山一定要出來解決債務問題,所以那陣子蔡崑山都在躲洪國禎,依伊對蔡崑山之瞭解,應該會將重要文件改拿到6樓放,伊有聽同事說李台震等人於89年8月26日有進入蔡崑山6樓住處,伊認為不可能是為了查看被告2人之安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67至274頁)。是證人許政文就公司重要文件均係被告
2人保管,及申報管制藥品流程,毋須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情證述歷歷;本院復審酌,證人施教森僅擔任汎生公司業務專員,亦無對外行文之權力,為其自承屬實,已如前述,則相較擔任廠長之許政文、總經理之蔡沈雪櫻,其職務權限明顯不足,況其於89年間,已遭解除增懋豐公司董事長一職,又跳槽至新模範公司,與被告2人關係漸行漸遠,同時告訴人洪國禎等人進駐汎生公司2樓辦公室,與被告2人發生糾紛,均如前述,則被告蔡崑山為保有汎生公司及4家子公司經營權,以免公司重要文件遺失,衡情應不願再將公司重要文件置放同處,遑論交予不受信任之證人施教森保管?參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既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內,並非放在證人施教森辦公處所或他處,則汎生公司員工包括證人施教森在內,如有使用正本需求,本須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報告,經由董事長同意開啟鐵櫃即可,何必多此一舉由證人施教森保管鑰匙?是證人許政文所述上情,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施教森所述由其保管、於89年8月25日尚有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語,不僅無以從佐證,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述難以採信。
⒋綜上,證人施教森所述不利被告2人之詞,憑信性容有疑問
,且其於警、偵、審歷次陳述說詞反覆,亦有違常情,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保管鐵櫃備鑰其中1支之事實,尚無從排除被告2人於89年8月21日避走公司前,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出另放之可能,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詞,應屬可採,自無從以證人施教森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循證人施教森所述,指訴被告2人誣告等語,亦不足採。
㈡又被告蔡崑山於89年9月2日、89年9月9日,前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申告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4張遭告訴人方杭州等人竊取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422號提起公訴,固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方杭州等人犯行,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8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
6、152頁背面)。然查上開判決係以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行竊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不能因此令負申告人誣告罪責。本院復職權調閱上開卷宗逐一細繹核閱,未見有何人等提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在之證據,而被告2人自89年間迄今,始終供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失竊一事等語無訛(見影卷四第2頁),反觀告訴人洪國禎曾於89年9月20日行函經濟部商業司轉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經被告蔡崑山交予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並未遺失云云,此有經濟部商業司89年9月20日函文暨附件1紙可憑(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登記資料一本第26頁),卻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前詞,迭次具狀指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對伊毫無實益、被告蔡崑山未曾交出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58至60、214至215頁、卷二第52、53頁),足見告訴人本件指述容有矛盾。再者,告訴人洪國禎等人於89年5月間進駐汎生公司,同時挖角證人許政文、吳學智、方杭州、施教森等人,已如前述,復於當時取得上開4家子公司之大小章一節,亦據證人即受僱於洪國禎之員工 吳依穗 、 陳慧芬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影卷二第54頁、影卷三第113頁),而上開4家子公司亦經營藥品製造、生產等業務,且與汎生公司一同參與聯標投標等情,既為證人施教森證述如前,衡情足見上開4家子公司對汎生公司經營業務上有所幫助,則表彰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屬重要,告訴人猶謂對其毫無實益,而指述被告2人誣告云云,殊難採信。
㈢告訴人方杭州、證人李台震、吳學智曾於89年8月26日,被
告不在公司時,要求汎生公司員工郭彥弘召來鎖匠,打開被告上開6樓寢室門鎖,進入該處一情, 業據渠 等及證人即汎生公司總務郭彥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證人方杭州、李台震、吳學智固於警詢時稱:伊等是因為蔡崑山夫婦當時債務頗多,又行蹤不明,怕他發生意外,才會到他6樓寢室察看,請總務郭彥弘找鎖匠來開門,伊等進去發現沒有人,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21至29頁),表示擔心被告發生意外,方進入上開寢室。然查,證人郭彥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當時為公司總務,負責保管財產,不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李台震等人進駐汎生公司後,平常在2樓上班,伊等員工要領薪水還要簽借條給李台震,當日李台震說要去6樓蔡崑山住處,原因講的支支吾吾,沒有說是擔心蔡崑山發生意外,也沒有說要找管區或里長會同進去,何況警衛都會知道蔡崑山有沒有進出,李台震如果想知道蔡崑山在不在可以去問警衛,伊當時有說蔡崑山人不在該處,不能隨便進出私人住處,卻勸阻不成,只好幫李台震找來開鎖的人,並要李台震自己負責,伊沒有跟著進去,不知道李台震等人有無取走何物,只好等蔡崑山回來時報告此事,請蔡崑山檢查有無東西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45至252頁)。本院審酌當時告訴人方杭州等人進駐汎生公司,與被告發生經營糾紛,且被告2人為躲避告訴人洪國禎等人,於89年8月21日離去公司,而李台震於當時受洪國禎指示擔任執行長,與原在汎生公司任職之方杭州、吳學智等人一同在該處上班等情,業如前述,是衡諸常情,渠等對被告有無待在公司一事自能向公司其他員工或警衛加以確認,猶執意在未會同管區、里長等無利害關係之人陪同下,進入被告住處,則渠等所稱係因擔心被告安危等語,衡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而被告2人因債務問題致公司經營權發生危機,於89年8月底返回公司後,依證人郭彥弘報告,方知其上開寢室曾遭證人李台震等人開鎖進入,衡情自會擔心攸關公司證明文件有無遭竊,則被告蔡崑山按其檢查比對結果,向警報案,動機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自與捏造不實事項企圖誣陷他人者有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㈣末查,本件蔡崑山於89年9月2日、89年9月9日,係單獨
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申告,被告蔡沈雪櫻未隨同前往一情,為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
45、172頁),且遍查上開卷附該分局調查筆錄,亦未見被告蔡沈雪櫻有何報案紀錄。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蔡沈雪櫻於89年9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附和被告蔡崑山之說詞,故同具有誣告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2、28、29頁),然本件被告蔡崑山既無誣告犯行,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蔡沈雪櫻有何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
何虛構申告內容,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97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訴卷一第33-2頁),與本件被告2人所涉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因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七、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洪國禎、方杭州另以:被告2人所涉犯本件誣告罪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88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即係被告2人為取回汎生公司經營權重整公司,乃計畫先提出誣告告訴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檢察官雖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然於法不合,又證人許政文亦有於89年9月1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案及於89年9月20日在檢察官前誣指告訴人於89年
8月26日竊盜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爰追加證人許政文為本件誣告罪之共同被告,並請求本院就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58至59、96至160、176、180至186、215頁;及本院訴卷二第1至42、55至58、79至82頁)。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由而依法不起訴,嗣經另案告訴人洪國禎、方杭州、 謝文川 、吳學明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及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又本件被告2人被訴誣告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生告訴人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亦無從追加起訴,是本件告訴人上開請求均於法無據,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