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丞澤
SEEPANDONPOLLAWAT(泰國籍,中文名:朋拉哇)
賴炳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丞澤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EEPANDONPOLLAWA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炳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丞澤與SEEPANDONPOLLAWAT因細故產生爭執,雙方互相鬥毆,彼此均受有傷害,告訴人 賴琬婷 因向前勸架,而被告顏丞澤卻以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之,在場之被告賴炳魁即告訴人之胞兄見狀,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以右腳踢被告顏丞澤,致使被告顏丞澤跌倒受有傷害等情,被告3人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顏丞澤、賴炳魁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3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均無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丞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顏丞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SEEPANDONPOLLAWAT(泰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居留地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賴炳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丞澤與SEEPANDONPOLLAWAT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間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對面路邊草叢,因尿尿問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雙方扭打至路中,顏丞澤因此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SEEPANDONPOLLAWAT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賴琬庭 見狀上前勸架,對顏丞澤稱「不要再打了」等語,並擋在顏丞澤與SEEPANDONPOLLAWAT之間,顏丞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馬路之公共場所及附近擺攤攤販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吐口水至賴琬婷臉部、衣服,而以上開朝他人臉部吐口水之方式,對賴琬婷公然侮辱, 蔡琬婷 之兄賴炳魁看見妹妹遭吐口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顏丞澤臀部,顏丞澤因此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SEEPANDONPOLLAWAT則趁此機會跑離現場。
二、案經顏丞澤、SEEPANDONPOLLAWAT、賴琬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丞澤、SEEPANDONPOLLAWAT、賴炳魁之供述(二)告訴人兼證人賴琬庭之證述(三)證人 林美珍 警詢中之證詞(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現場照片、告訴人兼證人賴琬庭衣服噴濺血水照片(六)被告顏丞澤、SEEPANDONPOLLAWAT之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被告顏丞澤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吐口水到賴琬庭臉上,我是要她不要擋我,當時我流鼻血,跑著追外勞很喘,她離我很近,講話時口沫噴到她」等語,然查:告訴人兼證人賴琬庭證稱略以「顏丞澤與外勞打架,大家都出來制止,顏丞澤說他已流血,我告訴他說不要再打架了,他很生氣,直接對我噴口水,噴到我臉上,還有血水,因他鼻子流血,血還噴到我衣服上」等語;同案被告賴炳魁供稱略以「我妹妹看到他們打起來,就走過去勸架,擋在兩人中間,我聞到兩邊都有酒味,本國人吐我妹妹口水,我怕他傷害我妹妹,就踢她一腳,並回他「不是我妹打你,為何吐我妹妹口水」」等語,足認被告顏丞澤所辯不能採信;另被告賴炳魁否認傷害犯嫌,辯稱略以「我踢顏丞澤一腳,他沒有跌倒」等語,然告訴人兼被告顏丞澤供稱略以「賴炳魁從後方跑來飛踢我一腳,導致我跌倒左膝蓋挫傷、右腰部疼痛」等語,況顏丞澤受傷情形,並有上開證據(六)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炳魁所辯,不能採信。綜上,被告3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丞澤、SEEPANDONPOLLAWAT、賴炳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顏丞澤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顏丞澤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