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告人乙○○
丁○○兼上二人非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44號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丁○○、丙○○之叔父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9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及子女於91年11月11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鈞院91年度繼字第1204號),因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去世,故抗告人之叔父甲○○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抗告人之父 許武 男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嗣於92年1月5日車禍意外死亡,抗告人之父生前並未與抗告人同住,未向抗告人等提起繼承甲○○事宜,且車禍之發生為突然,抗告人之父根本未及辦理拋棄繼承即死亡,直至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接獲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始知悉抗告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遂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2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自屬合法,原審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又設某乙有子丙、丁2人,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則為乙之兄弟。嗣某乙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死亡,丙、丁2人於94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93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94年3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因次順位之繼承人甲於第一順位繼承人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繼承權,惟自知悉丙、丁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採甲說理由㈡即改列之丙說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1年9月
19日死亡,而甲○○死亡時之配偶即其妻 洪貴珍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許仁一許菁娟許乃方 均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親均早已死亡,嗣於91年12月31日將其拋棄繼承並應由次順序之 許武男許武盛陳許梅 及林 許秀蘭 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事,通知於許武男、許武盛、陳許梅及 林許秀蘭 四人等情,亦據洪貴珍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
92年1月2日調查期日陳明,並提出經受通知人許武男、許武盛、陳許梅及林許秀蘭四人簽名蓋印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附於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可稽(見該卷第16頁至第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12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
㈡再者,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許武盛、陳許梅及林許秀
蘭三人至遲於95年6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業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認該三人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堪認屬實。
㈢惟抗告人之父許武男於91年12月31日收受前揭繼承通知後,
隨即於92年1月5日車禍意外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是以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兄弟許武男自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許仁一、許菁娟、許乃方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一節,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抗告人除因許武男之死亡而為許武男之法定繼承人外,亦因此而再轉取得對甲○○之繼承權,既然抗告人再轉取得對於甲○○之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起算之時間點,自得於其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之時點起算,事屬至明。
㈣再者,抗告人到庭自陳因其父親許武男發生車禍,未及拋棄
繼承即死亡,直至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經其姑姑(即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陳許梅、林許秀蘭)告知接獲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業經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審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高市地鹽一字第950004
306號函文內容(見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8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第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於95年6月8日始知悉為甲○○之再轉繼承人一節可採,是抗告人既於95年6月8日始知悉其為甲○○之再轉繼承人,則自得於斯時起算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而抗告人均於95年7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卷可憑,顯未逾2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核屬有據,原審認抗告人本於己身繼承許武男遺產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許武男生前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抗告人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對於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於法不合,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另就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甲○○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爰為如主文第1、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范足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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