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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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南岱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95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66年起承租系爭查封房屋,並領有大飯店營業執照,已30年之久,雖有換寫租賃契約,但雙方有默示及明示契約期滿必須換約,以符合大飯店之永久經營性質,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因此拍賣公告應註明不點交字樣以保承租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失厚道,為此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所有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68條及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稱自66年起承租本件查封房屋經營飯店,其內之八層樓電梯及裝潢為其所有,並默示、明示租賃期滿須繼續換約,最近一次換約時間為93年12月1日等語,並提出繼續租賃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惟查,抗告人以上之主張縱使為真,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電梯設備既已為本件查封房屋之從物,室內裝潢亦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即為房屋所有人所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予點交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