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徐兆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共同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原告老家,同居生活於苗栗縣○○鎮○○路○○○號4樓租屋處。原告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警員,100年7月7日原告參加機關辦理之自強活動,突因心肌梗塞引發腦中風,經送台南奇美醫院急救,造成原告左側體痙攣性癱瘓半身不遂,輾轉於臺中童綜合醫院、台中林新醫院、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遷居苗栗縣○○鎮○○街○○○巷○號6樓租屋處,嗣原告於101年1月2日出院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老家居住調養,因被告提領鉅額之原告存款(含薪資及保險金匯入之存款),原告遂於101年1月6日變更渣打銀行之印鑑及存摺,並於101年2月7日提出債務清單,要求被告返還存款,原告母親亦當場交付交通違規之掛號信件予被告,被告自此不知去向,拒絕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未再返家探視及照顧原告,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向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並於101年7月2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於101年9月2日撤銷協尋,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支付最後一筆原告之外勞看護費後,即拒絕再支付原告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另聘看護,於102年8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自原告返家調養後,兩造分居生活迄今已逾2年8月。
(二)原告於100年7月7日發病後,自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6日止,共有薪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91,570元存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經被告提領370,122元,及銀行自動轉帳扣繳房貸45,323元,餘額應尚存76,125元;原告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身保險,於原告保險事故發生後,共給付保險金1,728,450元,均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亦遭被告提領殆盡。被告雖稱用於原告之醫療及看護費,惟原告自
100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期間,由看護工張美瓊照顧原告,共領取被告所付之看護費161,650元;另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被告聘請外籍看護照料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被告共支付16月之薪資336,000元,原告之醫療費則多數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此即被告頻頻替原告轉院治療之原因;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載,被告主張支付費用總額為144,172元,亦與被告領取原告上開2,099,122元之金額,尚有652,950元之差額,醫療費300,000元、添香油錢200,000元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憑證,上開附表編號3亦重複計算,金額龐大而不合理。再者,依上開不起訴書附表三保險契約生存受益人均為原告本人,且編號1至4號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原告,保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陳稱其為要保人,保費均自其薪資扣繳,且為保險契約受益人,有提領保險金之權利,並非事實。
(三)綜上論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融洽、恩愛,常結伴出遊,兩造結伴參加原告機關所辦之自強活動時,原告於100年7月7日因心肌梗塞、冠心病、肺炎、高血壓及糖尿病至台南奇美醫院急診,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8月2日因腦中風併兩側肢體癱瘓,轉至臺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再轉至林新醫院、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囿於不能長期住院,原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老家居家治療,原告住院期間皆由被告打理其生活,接洽住、轉院程序,相關看護、醫療、生活雜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足見兩造感情和睦、關係密切。惟101年2月間被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原告住處欲照護原告,原告母親竟向被告陳稱原告各積欠其母親410,000元、其大姊490,000元、其大哥300,000元及其友人200,000元,另有房貸4,500,000元、信用貸款1,200,000元及保單借款800,000元,原告母親要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索債舉措強烈,被告惶恐不已,致不敢再返回原告住處。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逾16年,僅因原告家人索債,不敢返回原告住處,並未與原告失聯,卻遭原告申報為失蹤人,嗣於101年9月25日撤銷協尋。
(二)被告自88年4月23日起,陸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保險費用均由被告以扣薪或親自繳納方式支付,顯見兩造感情穩定,被告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企盼共同白頭。惟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原告突然病倒,被告獨自承擔照顧原告之責,身心壓力至鉅,復須面對原告家人之催債、指責,又需面對原告之刑事告訴,被告早已身心俱疲,致疾病纏身,目前罹患有泛性焦慮症、懼曠症未提及恐慌發作、身體化症,需繼續接受門診治療及療養,如今又需面對原告訴請離婚,情何以堪。被告於原告生病後,所花費之費用高達2,630,584元,相較於被告自原告領受之薪資、保險理賠金等之金額2,163,572元,被告所花費之金額早已超過被告所領受原告相關薪資、保險理賠金等金額467,012元,且尚不包括多年來,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939,797元。原告發病前雖係警員,惟其性嗜賭,病發前陸續向家人鉅額借款,以償還職棒賭債,未曾告知被告。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列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皆為子虛烏有,兩造結婚迄今已逾15年,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雖存有歧見,仍無礙於兩造共同對家庭婚姻生活之維繫。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原告老家,同居生活於苗栗縣○○鎮○○路○○○號4樓租屋處,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上開戶籍地及居住處所,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5年台上2924號判決要旨在案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結婚,本同居生活於苗栗縣○○鎮○○路○○○號4樓租屋處,兩造於100年7月7日共同參加活動,原告突因心肌梗塞引發腦中風,左側體痙攣性癱瘓半身不遂,經送台南奇美、臺中童綜合、台中林新、中山醫學院、衛生福利部苗栗等醫院住院治療後,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遷居苗栗縣○○鎮○○街○○○巷○號6樓租屋處,原告於101年1月2日出院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老家居住調養,因被告提領鉅額之原告存款(含薪資及保險金匯入之存款),原告遂於101年1月6日變更渣打銀行之印鑑及存摺,並於101年2月7日提出債務清單,要求被告返還存款,被告自此未再返回原告住處探視,自原告返家調養後,兩造分居生活迄今已逾2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公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長期分居生活,互不聞問,夫妻關係早已疏離、冷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9日起,盜領原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共370,122元,另於100年10月5日盜領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共1,729,000元,合計提領2,099,122元,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被告亦坦承有提領上開金額,僅辯稱無偽造文書、竊盜或侵占之犯意,並主張用以支付原告之本國看護費272,300元、外籍看護費329,193元、醫療費104,67
9元、雜支30萬元、香油錢20萬元及被告生活雜支24萬元,經該署認定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114條有日常家務代理權及互負扶養義務,且被告支付原告之看護費用至102年5月份,並留存部分款項或回存現金,以支付原告之信用貸款,堪信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102年8月30日以
102年度調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處分書在卷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參照屬實,足見原告因金錢糾紛而不惜對簿公堂,以嚴峻之刑罰手段處理夫妻之金錢紛爭,扣除支付原告相關費用以外之存款餘額,被告亦無意返還予原告,夫妻間之情義已因金錢紛爭而不復存在。參酌原告於102年9月2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迄
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逾1年之調解、審理程序,經本院多次勸諭,原告仍堅持訴請離婚,未見有何轉圜之跡象,被告雖稱不願離婚,惟未有挽回或復合之舉,未曾至原告住處探視或溝通,對於原告指摘被告盜領其存款部份,扣除實際支付原告相關費用之餘額,被告亦稱供自己所用,拒絕返還部分存款予原告,足見客觀上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四、查原告於100年7月7日因心肌梗塞引發腦中風,致左側體痙攣性癱瘓半身不遂,輾轉於臺中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1月2日才返家調養,迄今仍需聘請看護人員專責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參照屬實;被告則自101年10月8日起在為恭紀念醫院就診精神科,嗣經診斷罹患泛性焦慮症、懼曠症未提及恐慌發作、身體化症,此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參照屬實。又經本院調閱原告及被告於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原告之收入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薪資所得692,16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款暨利息,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惟被告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92,980元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暨利息,另有房屋1筆、土地5筆、股票20筆及股利10筆。互核兩造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原告顯因疾病而喪失生活及工作能力,原告日後療養生活所需亦不貲,惟被告僅因疾病而減損生活及工作能力,被告之財產狀況亦明顯優於原告,則被告之生活雜支或廟宇之香油錢,非不得以自己之收入或財產支付。從而,原告之薪資收入及保險理賠金,當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究竟供其療養或償債之用,當由原告自主決定,而非被告得以逕行占有使用,用以支付被告之生活雜支或廟宇香油錢。雖被告辯稱上開原告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被告支付云云,惟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以原告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則保險理賠金之給付對象顯係原告,自非被告得趁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際予以占用,參酌原告主張按月交付3萬元予被告供家用,被告亦於
103年3月11日當庭坦承略以:兩造曾約定原告按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予被告,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錢不一定,有時僅給付2千、3千或5千元,保險費向來由被告繳納,被告未將繳納情形告知原告等情,足見原告曾長期交付金錢予被告供家用,且向來由被告處理保險費繳納事宜,是以,縱使形式上由被告繳納保險費,仍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應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權自行占用。況且,原告或其家人於
101年2月7日提出債務清單,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之保險金等存款時,被告尚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時間上仍相隔8月之久,難以認定兩造於101年2月7日發生爭執時,被告已因精神疾患而難為妥適之處理。是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原告保險金等存款,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看護、醫療等費用之餘額,被告對所溢領之金額,應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藉口供自己生活之需,就部分餘額拒不返還,傷及夫妻之互信,縱使難以認定構成刑法之犯罪故意,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難謂不具有可歸責性。再者,兩造於101年2月7日因金錢事宜發生爭執後,至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相隔8月之久,被告竟未再返家探視及照顧原告,致雙方就金錢紛爭無法適時溝通協調,衍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加深雙方之裂痕,導致婚姻之破綻無法回復,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亦非無可歸責事由。然則,原告從事警員工作,有穩定之工作收入,非不得妥善理財及分期清償債務,且兩造於87年11月22日結婚,至100年7月7日原告因心肌梗塞引發腦中風時,相隔12年之久,原告與家人間之債務詳情竟從未告知被告,嗣出院返家後,方於101年2月7日提出債務清單,以積欠家人債務為由,向被告索討存款,導致被告一時難以妥善處理,因而逃避與原告會面,夫妻自此分居生活,互不往來,肇致夫妻對簿公堂,更誘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則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亦有可歸責事由。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其主觀上已欠缺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基礎亦名存實亡,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衡諸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揆諸前述,原告生病期間,被告曾積極安排原告之醫療事宜,並持續支付原告之看護費用,嗣因原告或其家人提出債務清單,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原告存款(含保險金),兩造為此發生爭執,而分居生活迄今,事出尚有因,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遺棄之惡意,尚難該當此部分之離婚事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