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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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PO多功能行動電源陸組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亞倫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更正為「被告吳亞倫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竊得之LAPO多功能行動電源6組,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等語,然前開物品之價值共1萬680元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物品標價單、商品盤點報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原物之價額並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就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被告吳亞倫(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33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楠梓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LAPO多功能行動電源6組(共計新臺幣《下同》10,680元)得逞後離去。嗣該商店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亞倫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0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經變賣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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