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志賢所駕駛動力機械照片2張」。
㈢理由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機械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陳志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0年5月16日3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與延吉街111巷口附近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載貨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5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