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誠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佑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罪嫌,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均坦認犯行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鍾旻政顏酉鵬周義浤連信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及證述、監視器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菜刀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有強盜之前科,本件復於同日晚間,連續持菜刀對數名被害人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本院先前所認定被告有重罪、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情事未有任何變更,故本院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係隨機尋找被害人下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亦即原羈押之必要,亦仍存在。故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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