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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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所據之法律見解,乃無全文之判例,且已停止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14日生效,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是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7月15日止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次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雖主張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18年抗字260號判例及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之修正施行,故伊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在後,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勞動事件法施行公布畫面、司法院檢索查詢系統公布畫面為證。惟勞動事件法之施行,及本院無全文之判例停止適用,均核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4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逾期提出,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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