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執行名義記載對伊之債權金額雖僅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定價額為234萬8000元,此為伊抗告(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故伊對於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伊聲明異議事件所為裁定,自得抗告(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詎原確定裁定認伊不得對該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84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受利益未逾15
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其執行債權金額為110萬元,而聲請人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係為於該債權範圍內免受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所受利益金額即為110萬元,而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額。則聲請人聲明異議所受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法院關於其聲明異議所為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