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劉宇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及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涂惠民律師係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是其代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算,不問涂惠民律師何時轉交第一審判決予抗告人而有異。又抗告人陳明其戶籍設在新北市土城區,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非住居該處,或有變更或廢止住所之意,堪認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嗣抗告人雖於第二審上訴狀記載以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7為送達處所,惟其未舉證證明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該處所之事實,難認該處所即其住所。則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新北地院所在地,計算其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然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張競文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