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參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信封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易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1年3月下旬間某日,化名為「HungsengLoe」透過網際網路,向網址為「http://www.budmail.biz」之加拿大網站不詳姓名及年籍之賣家(下稱加拿大賣家)下單購買1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由李易親寄送含運費在內之價金美金350元後,渠2人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加拿大賣家以航空郵件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李易親個人所申用高雄郵政第54-93號郵政信箱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至我國境內。嗣於101年4月10日為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執行郵檢時查覺有異而依法通報,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3.91公克)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頁),性質上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4月10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卷第3至4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HungsengLoe)(偵卷第5至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4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卷第7至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易親)(偵卷第15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檢管字第29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Budmail.com網頁(偵卷第3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院總管字第2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卷第16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供稽核,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3.91公克)在卷可供憑參,又前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1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偵卷第11頁、第27頁)在卷可證,且上述各情核與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之自白相符。是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該條例第2條第1項刑度並未修正,管制進出口物品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亦未修正,僅甲項第4款改列為第1條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3款,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航空郵件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其個人郵政信箱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加拿大賣家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郵政業者為之,屬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漏未論及此節,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開事實不諱,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供憑參(偵卷第12-14、34-35、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訴卷第101頁),故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適當斟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法院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作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被告僅係為供個人吸食之用而向加拿大賣家網購第二級毒品大麻,尚非出於販賣或其他犯罪意圖,運輸數量僅14公克(驗餘淨重13.91公克),數量非鉅,且未及收受即被查獲等情,乃認被告實因一時失虞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甚重,是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如科以上述最輕本刑仍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
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為供己吸用,即擅自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國內,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鉅,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多次表達悔意,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爰綜合上述情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用以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社會處遇,爰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並重新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裨能重新融入社會既有體制與生活秩序。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附此說明。
㈤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3.9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原係供包裝該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衡情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外包裝信封袋1只客觀上係供本件運輸毒品包覆郵寄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