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家慶
吳春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欣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段○弄○○號房屋(改制前為臺中縣○○鄉○○○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快餐店,約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兩
造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月14日屆滿,原告已依約於103年2月
4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10萬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租與被告作為餐飲營業之
用,非供住家使用。詎被告除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快餐
店營業使用外,並將系爭房屋2樓作為全家居住使用,依兩
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
告應支付當時房租10倍計算之違約金33萬元。㈡兩造口頭約
定每期應由原告給付給付6個月租金,租金應於每期第1個月
15日以前繳納,惟原告就其所應給付之租金,自100年2月15
日起後,均係拖延2個月後即每年4月間、10月間才給付,有
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支
付當時房租10倍計算之違約金34萬元。㈢原告將系爭房屋頂
讓予訴外人 鍾正宗 使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
應支付當時房租20倍計算之違約金69萬元。㈣原告於103年
2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
,致被告迄今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支付當時房租10倍計算之違約金345,
000元。㈤原告於103年2月14日租期屆滿時,並未結清水電
帳單,由被告代為繳納水費386元、電費5,243元,且原告迄
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外所裝設之快餐店招牌,估計拆除費用
約需4萬元。以上合計1,750,629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
之10萬元保證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3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房屋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甲方(即被告)將其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
○村○○○路○○鄰○○巷○弄○號鋼筋水泥磚造樓房壹、
貳層房屋全部出租與乙方(即原告)營業使用,由乙方承租之
。」、第4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房屋租賃
依簽租賃契約時現場目視現況出租」,其旁「住家」二字並
以劃雙線刪除,其上並加蓋被告私章,足見兩造於簽定系爭
租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限於營業使用,並明示排除住家使
用。而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準備書㈠狀自承:「反訴被告向
反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其一樓為營業店面,二樓原即作
為住家之三房隔局」,是原告將系爭房屋2樓作為住家使用
,即屬違反租約約定使用方法,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使用房屋,應支付按當時房租
拾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均不爭執當時房租為33,000元,依
此計算,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為33萬元為有理由。
四、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98.2.15~100.2.14每月
租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100.2.15~102.2.14每月租金新臺
幣參萬肆仟元,102.2.15~103.2.14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肆
仟伍佰元」,租金於何時繳納,兩造並未約定,而被告於10
4年12月29日答辯暨反訴準備書㈢狀自承:「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之前4期租金,係分別於98年2月17日給付6個月份即自
98年2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之租金185,150元予被告;
於98年7月21日給付6個月份即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2月14
日止之租金198,000元予被告;於99年2月26日給付6個月份
即自99年2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之租金198,000元予被
告;於99年8月25日給付6個月份即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0年
2月14日止之租金197,970元予被告」,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
,是原告繳納租金時間,顯非被告所稱於每期第1個月15日
前,所原告迄今並未積欠租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以原告有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原告應支付當時房租10倍計算之違約金34萬元,即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頂讓予訴外人鍾正宗使用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手機螢幕照片、電話通聯紀錄、信函、彩色相片
、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依署名鍾正宗寫
給被告之信函上所示:「張小姐你好:我們是從103年2月15
日以後想跟你承租房子的新房客,想做的生意也是(快餐)部
分,經營模式雷同,希望張小姐給年青人一個機會。」,原
告林家慶寫給被告信函上所示:「對了,張小姐因為年青人
剛要出來創業,希望張小姐房租可不可以先不要漲,懇求張
小姐給年青人一個機會,就像以前您以前給我的機會一樣。
」,僅是原告及署名鍾正宗人希望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快餐店,並不能證明租期屆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頂讓給署
名鍾正宗經營快餐店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房屋頂讓
予訴外人鍾正宗使用,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
支付當時房租20倍計算之違約金69萬元,亦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2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並未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致被告迄今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
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署名 阿富 之電子郵件1份為證,為被
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是被告以原告
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
致被告迄今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2款約定,原告應支付當時房租10倍計算之違約金345,000
元,亦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2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並未結清水電
帳單,由被告代為繳納水費386元、電費5,243元,且原告迄
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外所裝設之快餐店招牌,估計拆除費用
約需4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通知單、收據等件為證,惟不能證明上開水、電為原告
租賃期間所積欠,復未能證明原告有快餐店招牌未拆除之事
實,其請求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合計45,629元「計算式:386
+5,243+4萬元=45,629元」,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屋2樓作為住家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33萬元,經被告提出抵銷
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就租約之履行有多項違約事項
,共應給付反訴原告1,750,629元,經抵銷反訴被告所請求
之保證金10萬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650,629
元,爰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依營業所需,1樓經營快餐店、2
樓作營業後居家休息使用,亦與營業有關,並未違法或影響
安全,況依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意
旨,並未限制反訴被告在2樓作為居家使用,反訴原告請求
當時房租10倍計算之違約金33萬元,並無理由。㈡反訴被告
否認有以口頭約定比照續約前之原租約給付方法,同意每期
而給付之6個月租金,應於每期第1個月15日前繳納,反訴被
告請求當時房租10倍計算之違約金34萬元,亦屬無據。㈢反
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頂讓與訴外人鍾正宗(應係 鍾境周 ),
反訴原告請求當時房租20倍計算之違約金69萬元,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作為住家使用,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33萬元,經反訴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後,仍有23萬元可供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
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反訴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