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楊継復
被 告 黃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地
下道時,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
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45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45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受有
修復費用之損害,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楊甯慧芳 ,有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非其所有,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乙節,尚無足採。雖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車禍,然其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復未提出車輛所有權人楊甯慧芳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