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蔡振華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臺17線北向99
.5公里處時,因欲撿拾掉落於駕駛座旁客座腳踏板之行動電
話,而不慎駛入路旁排水溝,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8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各1份(
見警卷第8至9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
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
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無酒醉駕車之刑案前科,
本案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601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45,000元,嗣因被告未依限支付該款項,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遂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偵卷
第14頁;撤緩卷第4頁),再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尚非甚高之情節,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