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吳國榮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
人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號之住所,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號旁,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且因身上之酒
味,經警帶返至元長分駐所進行酒測,並於同日4時2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000000000號)各1份(
見警卷第1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本案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2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嗣因被告囿於資力而未
依限支付該款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8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至3頁;偵卷第24頁及反面;撤緩卷第1頁
),再考量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又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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