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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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賴啟忠
被 告 蔡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間向其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
利息,被告於102年1月結帳日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8,288元,暨計至104年10月3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641元、
違約金1,200元,以上共計10,129元,自104年4月17日最後
一次繳款2,200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迄今置之不
理,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