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娥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廟
宇內飲用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嗣於同
日16時20分許,由西向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磚
瑤枝12電桿東向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
車輛,不慎衝出路面連人帶車衝入農田成傷,經送醫就治,
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
1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
14張(見警卷第6至18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
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
告經送醫後施以抽血檢驗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14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7mg/l),已逾百分之0.05
,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
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頁),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1.814mg/ml、駕駛過程不慎衝出路面
連人帶車衝入農田成傷、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之情節,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包裝員、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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