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3月『21』日(第3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3
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盛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
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告張盛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67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1年3月21日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9月11日
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
000巷00號住處隔壁,飲用啤酒3罐後,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
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仙
草園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
○里0鄰○○○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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