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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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零一二號),被告當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四十八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小時內),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十二鄰頭竹圍一六七號住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因接受警方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呈嗎啡水解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嗎啡水解陽性反應一情,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查: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可由其尿液中檢驗出毒品代謝物之時間,在一般情形下約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在案,是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已經自白如前述,雖未明確供述施用時間,然依上開科學檢測經驗之結論,被告施用之時間應係於採尿時起回溯四十八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被告至警局後之時間,殆無疑義;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