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四九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六九之一三地號農業用地申報贈與其子 王錦標 ,經被告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列管五年。嗣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通報上開農地於列管期間內經法院拍賣移轉,乃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一、六六三、四五0元,贈與淨額六六三、四五0元,追繳贈與稅二七、八0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以不備其他要件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前揭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情形,向財政部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六四八七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再審,不符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上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又向財政部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四九九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再審,係以前次之訴願再審決定為標的,而非以原確定之訴願決定為標的,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願再審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六四八七0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四九九0號訴願決定,分別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卷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七七八號卷宗及本件本院卷宗可稽。茲原告又不服上開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四九九0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再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二)惟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訴願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許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該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九研討結果)。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財政部訴願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八七號),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六四八七0號訴願決定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再審後,復對之提起訴願再審,又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四九九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又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第一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