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有解釋,足資參照。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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