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1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耀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