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3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貴枝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南24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吳淑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24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翻覆,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下背、骨盆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