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育有一子 金輝光 ,並共同
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詎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某日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傳喚兩造所生親子金輝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育有一子金輝光,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詎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某日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育有一子金輝光,並共同居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而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兩造所生親子金輝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七十七年間某日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