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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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憲 原名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桃監裁三字第車裁五二-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庭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O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而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均非本院管轄區,是本件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機關處理,然此僅為行政上處分機關之管轄規定,與司法上之法院管轄權無涉,又雖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然此該管法院應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包括無管轄權之法院,尚不能因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有行政上處分之管轄權,原處分機關即可送交於無司法管轄權之所在地法院交通法庭,況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皆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層次,尚難遽為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本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