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陶夏法 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鄭富源 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豐益
唐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亦定有明文。是人民因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項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屏東縣建物平面圖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就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公頃73公畝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96號),以「讓與」為原因,向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屏里字第023380號),經被告審理後,於101年5月9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嗣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101年7月11日里登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嗣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經該院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對移轉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屏東地院乃將全卷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附件、被告101年5月9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1年7月11日里登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該法院裁定附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然依原告起訴意旨所載:原告於101年5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惟被告於101年5月9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函通知補正,但本案情節特殊,致無該通知書所指之「繳納稅收據」「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有財產局出售(或同意移轉)財產清冊」,故無法如期補正,而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里登駁字000019號通知書通知駁回。查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係國家管理土地之二項最重要文件,有些地政博士認為登記簿為一般所有權之原本,而稱一般所有權狀為正本,亦有地政教授認為登記簿為登記機關握有之上級所有權,雖看法各異,但均認為其權力高於一般所有權,如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足證登記簿與地籍圖之重要性及效力。原告既於91年11月20日向被告合法領取「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等同合法取得該筆不動產(該登記簿原本所載內容)之所有權,依法應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起訴狀附屏東地院卷16頁);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就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闡明後,原告亦稱:「(問:你是不服被告不讓你登記嗎?)是。」「(問:你是希望被告辦理登記將土地、建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嗎?)是。」「(問:你不服被告101年7月11日里登駁字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嗎?)是。」「(問:是希望按照你的申請將土地、房屋辦理登記為你的名下嗎?)是。」等語(詳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足見原告係因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告否准而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起訴請求撤銷該否准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於經被告否准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處分書詳載救濟期間、受理機關之教示),即逕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雖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仍非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