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玉美
相 對 人 顏國明
陳姿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國明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8,150元及利息未償,詎相對人顏國明為逃避債務,竟於民
國107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之房屋及其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陳姿羽所有,相對人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上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顏國明
所有,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聲
請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
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542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