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力偉
       謝瑋訓
       黃宏治
       陳葆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2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75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力偉、謝瑋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宏治、陳葆仁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6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火鍋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與證人陳○雄三人於上開
時間至○○火鍋店消費,而與同樣去火鍋店消費之被移送
人黃宏治、陳葆仁發生口角,遂以現場之瓦斯爐、鍋子等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於警詢時所自承,
且與證人陳○雄及被害人施○濃、被移送人黃宏治、陳葆仁
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可證,足認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
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
之行為。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黃宏治、陳葆仁亦有施
暴行於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而具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
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係
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
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
審酌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行為之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加暴行於人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宏治、陳葆仁與被移送人許力偉
、謝瑋訓,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
人黃宏治、陳葆仁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宏治於警詢時否認有互毆情事,主張自己
僅是挨打;被移送人陳葆仁雖未否認有動手,卻主張係防止
許力偉、謝瑋訓攻擊他們,雖被移送人許力偉、謝瑋訓均陳
稱和黃宏治、陳葆仁相互鬥毆,而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雄則
證稱當時他看見四人有相互推擠,但其視線被許力偉擋住,
未看清楚誰打誰,且當時仍在酒醉故沒看清楚等語,又按監
視器畫面,被移送人許力偉確實有走至黃宏治身旁揮拳攻擊
,而黃宏治受到攻擊後也撲向許力偉拉扯,但隨即被推往火
鍋店後方,謝瑋訓遂拿起滾燙火鍋灑向黃宏治、陳葆仁,許
力偉則拿起卡式瓦斯爐砸向黃宏治、陳葆仁,陳葆仁則阻擋
許力偉、謝瑋訓進一步攻擊黃宏治,許力偉仍想再次扔擲爐
子攻擊兩人,但被老闆娘即被害人施○濃阻擋未能成功,後
警方到場阻止眾人。足見被移送人黃宏治、陳葆仁並未與被
移送人互相鬥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黃宏治、陳葆仁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行
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黃宏治、陳
葆仁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