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漁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元,原告尚欠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