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0年2月21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提出其於民國89年10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五福公園附近闖紅燈右轉及經警鳴笛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之事證,且該舉發時間距今已逾5年,伊已無此一違規印象,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1544號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依異議人94年9月13日「交通聲明異議」狀上開㈠所載之內容及所附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知異議人係針對該舉發違規事件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未隨狀檢附裁決書以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上開違規事件是否業已裁決,該局則隨函檢送上列高雄市政府於90年2月21日所為處分之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並於函文載明:該事件雖已於90年2月21日裁決,惟並未送達等語,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1544號函(係函復異議人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說明),其說明欄第2項亦記載:「隨文檢附本案違規單影本乙份,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法舉發,惟未敘送達證明。」等語。是以,依異議人所述內容及本院函查所得之資料,可知異議人之真意係對上開已裁決、而尚未寄送之裁決書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異議人於收送裁決書後,倘對裁決內容不服,自可於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惟若未收送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固無法起算,但異議人若知悉裁決內容,在法律無明文限制下,參酌上開規定本旨,應可於裁決書裁決後、送達前聲明異議,以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以保障其聲明異議之權益。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依較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較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四、本件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時間係在89年10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3分隊員警 張文忠 逕行開單舉發,嗣高雄市政府於90年2月21日裁決,惟上開違規單及裁決書迄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屬實,並有該局9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1730號、95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6490號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可見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94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本件裁決書均未送達異議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裁決書裁決後、送達前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然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3分隊員警於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件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