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仁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趙仁生前因搶奪、竊盜、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84年6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月10日以84年上訴字第45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8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2日,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仁生於000年00月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首席特區」社區之管理員室前,因探視其與前女友 洪蕙君 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與洪蕙君發生爭執,詎趙仁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9時31分許,以其自備之電擊棒攻擊洪蕙君之腰部,適洪蕙君之父親 洪錦樟 前往上開社區1樓之中庭花園傾倒餿水而聽聞趙仁生與洪蕙君爭執之聲音,於前往上開社區之管理員室前查看時,趙仁生見洪錦樟出現,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電擊棒攻擊洪錦樟之眼睛,並撿拾餿水桶旁之不銹鋼鍋揮擊洪錦樟之頭部,致洪錦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右下頷、右頸、雙上肢、右胸、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蕙君見狀即上前阻止,趙仁生乃承前傷害洪蕙君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洪蕙君之臉部,致洪蕙君因而受有右側顏面鈍挫傷紅腫及右眼角瘀青、右腕鈍挫傷瘀血及韌帶拉傷、右手指第5指擦傷0.5CM、頸部拉傷疼痛等傷害。
㈡趙仁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台灣紅撞球館」停車場前,遇見徒步行走正欲返回上開社區之洪錦樟,趙仁生即走至洪錦樟面前阻擋洪錦樟之去路(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錦樟見狀即跑進上開停車場內,並拿取停車場內之掃把準備防衛,詎趙仁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徒手搶下洪錦樟手上之掃把後,持上開掃把揮打洪錦樟,並將洪錦樟推倒在地,致洪錦樟因而受有胸壁、腹壁及背部鈍挫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蕙君、洪錦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仁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4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洪蕙君、洪錦樟、證人 林金標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仁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蕙君、洪錦樟、證人林金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6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20頁、第53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1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洪蕙君、洪錦樟受傷照片共14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背面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洪蕙君部分先後2次傷害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洪蕙君、洪錦樟父女以電擊棒、掃把等物及徒手毆打,並造成告訴人洪蕙君、洪錦樟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警方現場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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