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柒拾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智全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許,夥同 尚世聖 (所涉結夥3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渠等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臺灣軸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軸承公司)廠房鐵門未上鎖,亦無人看守,即拉開鐵門,進入該廠房後(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得放置於該公司所有之軸承70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2年1月23日,臺灣軸承公司員工 楊東霖 發現該公司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遭竊軸承處地面上遺留之保特瓶上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其上之DNA型別與蔡智全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公判庭)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惟此亦與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本案共犯尚世聖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審理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地與尚世聖、小楊到場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尚世聖、小楊進去那邊想要偷東西,但進去後發現東西已經被拿光,現場沒有東西可以拿,所以是沒有偷成就直接離開云云(見本院112審易505號《下稱審易卷》第54頁、本院112易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惟查:
(一)臺灣軸承公司遭人以徒手方式侵入廠房竊得放置於該公司所有之軸承70箱,價值約28萬等情,業經臺灣軸承公司員工楊東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10偵20896號卷第15至19頁、111偵緝4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至375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在楊東霖102年1月24日報案後,旋至現場勘察,勘察內容略以:該址為2層樓工廠建築物,工廠因遭火災因素搬遷他址,工廠無人看守亦無保全,竊嫌係直接開啟為場所之工廠大門(未上鎖)進入工廠,竊取廠房內擺放之軸承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90至410頁),本案臺灣軸承公司工廠於102年1月23日前某日遭竊軸承70箱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曾與尚世聖、小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臺灣軸承公司廠房行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11、159、337至339、361至363頁、偵卷第180頁,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尚世聖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緝卷第357頁)。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證警員到現場進行勘察,針對竊嫌侵入廠內竊取軸承之路線,於遭竊軸承處地面上採獲菸蒂1支(採證編號4)及保特瓶(採集瓶口棉棒,採證編號1-1),於遭竊軸承處之桌上採獲保特瓶(採集瓶口棉棒,採證編號2-1),並將上開採集之跡證送鑑驗比對之結果,採證編號1-1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採證編號2-1及採證編號4均與尚世聖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楊東霖工廠遭竊案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03090024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110偵20896號卷第31至41頁、偵緝卷第385至429頁、103偵9068號卷第17至48頁),是被告與尚世聖等人確有進入臺灣軸承公司工廠遭竊軸承處行竊一事,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與尚世聖、小楊進去那邊想要偷東西,但是進去時東西已經拿光,現場沒有東西可拿,所以沒有偷成就離開云云,惟查,尚世聖於另案(103年度易字第572號案)審理程序中法官訊問時已自承:小楊在該公司旁工地做粗工,跟伊說有這間公司,伊遂跟小楊還有另一位蔡先生(即被告)3個人一起進去臺灣軸承公司,當日小楊與蔡先生本來要用伊的車子載竊取的物品,小楊與蔡先生用類似米袋的東西裝如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即本件遭竊軸承處位置)所示之圓形物品(即軸承),伊不知那是何物,並把那些米袋提到一個廣場集中,他們要把東西提到伊車上時,伊說伊沒辦法載,因為用轎車載不多,光清車費也不止那些錢,伊是把東西提回去時才看到米袋內的物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已自承其等已竊得軸承等物並將之搬離現場,並且供稱伊有在該地把玩軸承等情綦詳(同上卷第58頁反面)。衡諸本案軸承遭竊位置,尚遺留有部分未被搬走的軸承、零件等物(見偵緝卷第403至410頁),並非被告所辯稱「東西已經被拿光,現場已經沒有東西可以拿」之情形,而沾有被告、尚世聖DNA型別之保特瓶係於廠房最內部採得,採獲位置即位於軸承遭竊地點旁,此觀現場圖即明(見偵緝卷第394頁),可證被告進入廠房後確曾於軸承遭竊地點停留,則軸承市價甚高,此有證人楊東霖之警詢指述可稽(見110偵20896號卷第19頁),被告與尚世聖、小楊等人既存竊盜犯意而進入廠房,於行竊當時復無任何外力阻止,豈有可能空手離開,顯與常情有悖, 益徵 被告、尚世聖、小楊等3人確有將上開軸承竊取得手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證人尚世聖於本案偵查中固改稱:該次沒有偷到東西就走云云(見偵緝卷第157至159、355至356頁),核屬犯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與尚世聖、小楊等人結夥3人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罰金刑上限)較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尚世聖、小楊在前揭時、地,結夥3人,共同進入臺灣軸承公司行竊,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與尚世聖、「小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⒈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⒊⒋案件, 嗣經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與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4至26、37、38頁),堪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3人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高額損害,實難寬貸,犯後更未賠償所生損害,態度非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院清潔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軸承70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尚世聖、小楊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除竊取臺灣軸承公司所有之軸承70箱外,另竊取銅線30公尺、銅管50公尺、抽水馬達2具、油桶1個、電動門專用馬達1具及磁磚1批等物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得上開物品,共犯尚世聖於另案(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審理中,亦僅針對軸承之部分坦承行竊,而本件案發後,警方雖有到現場勘查採證,然僅針對軸承遭竊處進行採證,並未就銅線、銅管、抽水馬達、油桶、電動門專用馬達及磁磚等物遭竊處所進行採證或拍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387至410頁),該等物品究係在廠房內何處遭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而依楊東霖102年1月28日警詢之陳述,其在102年1月23日時僅發現部分之軸承遭竊,係在警方102年1月27日查獲 金建國 至該廠房竊取銅管銅線一案而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後,始清點遭竊財物,發現共損失銅線30公尺、銅管50公尺、抽水馬達2具、軸承70箱、油桶1個、電動門專用馬達1具及磁磚1批等物(見110偵20896號卷第15至19頁),則依楊東霖上開警詢所述,並無法釐清上開銅線、銅管、抽水馬達、油桶、電動門專用馬達及磁磚等物究係何時遭竊。況上開遭竊物品,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追查,陸續查獲金建國竊取銅管銅線、 邱俊豪 竊取油桶等案,有員警10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2偵2441號卷第142頁),並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金建國、 張鴻裕 共同於102年1月27日中午至上開廠房竊取銅管銅線3袋約22公斤)、102年度訴字第163號(邱俊豪於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廠房竊取油桶1個)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確係竊取上開銅線、銅管、抽水馬達、油桶、電動門專用馬達及磁磚等物之犯嫌,實屬可疑,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之物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