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盛於111年10月6日11時36分前某時,行經新北市○○區○○00號新十八王公廟旁之舊廟廢棄廁所前(距十八王公廟約150公尺),見該廢棄廁所內之電線懸空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廢棄廁所旁之新十八王公廟總電源關掉後,進入該廢棄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拉扯而竊得長約1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線1條(下稱系爭電線),並放置於廢棄廁所旁2公尺外之地上草叢,再進入廢棄廁所內繼續拉動電線。嗣負責管理十八王公廟之廟公 練瑞煙 ,發現廟裡停電遂前往上址查看電源總開關,途經廢棄廁所發現陳秋盛正在拉動電線,即打電話告知總幹事而報警處理,陳秋盛聽聞乃停止拉動電線及自廢棄廁所走出,系爭電線因置於草叢不及得手而未遂,隨後於同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系爭電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秋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關掉總電源及出現於上開廢棄廁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上廁所,那是1個廢棄的地方,被電線碰到頭,我就用手把電線撥下來,電線就掉下來在廁所旁地上草叢,之後就進去上廁所,沒有再碰電線,我並沒有要拿走電線,而且我撥的電線是廁所外之電線,並沒有拉廁所裡的電線(即111偵23207卷第43頁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61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關掉總電源及出現於上開廁所內,而後經被害人即新十八王公廟管理者練瑞煙因廟裡停電前往查看總開關,發現被告後報警處理,並在上開廢棄廁所旁地上草叢發現上開屬新十八王公廟所有之系爭電線1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1偵23207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3207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記錄表(111偵23207卷第41頁至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3207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320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現場查獲的電線1條是我們新十八王公廟所有,該電線原本都是在廟區旁廁所內,被告有偷電線,使用何工具竊取我不清楚等語(111偵23207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被告有把廟裡的電源總開關關閉致廟裡沒有電,我去檢查總開關,總開關是在廟外一段路的舊廟內,途經廁所,發現被告在拉扯、以剪刀剪廁所之電線,其實該處已經多次電線遭竊,而電線原本是放在廁所內,我們發現上開系爭電線被棄置在廁所外空地,電線看起來是新的,不像棄置空地很久的樣子,且被告當時還在廁所內拉扯電線等語(111偵23207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遭竊地點是十八王公舊廟之廢棄廁所,我們廟的總電源是在廢棄廁所旁的建築,因為突然沒有電,因為廟裡的電線一直被偷走,我以為是電力公司要來裝電線,我就去約150公尺外之廢棄廁所查看,就看到被告在男廁所裡徒手拉電線,沒有看到被告用剪刀剪,被告是站在小便斗之位置拉電線,我看到後不敢大聲,打電話給廟裡總幹事,後來被告就從廁所出來,我有叫被告不要走,我當時發現系爭電線在廁所外面的草叢裡,而電線看起來是新的,不像是放在空地很久的樣子,所以是被告從裡面拉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是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之證述,除對於被告是否有以工具拉扯電線外,就關於因廟突然沒有電而前往本案之舊廟廢棄廁所確認總電源後,看見被告正在廁所內拉扯電線,而在廁所外之草叢發現電線屬新十八王公廟所有之系爭電線1條等節,其證詞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亦供稱在進入上開廢棄廁所前有把新十八王公廟之總電源關閉,並確實有用手把電線撥或拉下來,之後電線就掉在在廁所旁地上草叢等情(111偵2320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其自稱將之拉到草叢之電線,即為被害人練瑞煙所發現而遭警方扣案之系爭電線,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有前揭所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3207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竊盜案照片記錄表(111偵23207卷第41頁至第47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3207卷第3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即被告提及有把新十八王公廟之總電源關閉,並確實以手把電線拉下來,而後拉下之電線即為被害人練瑞煙所發現而遭警方扣案之電線)吻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而有相當程度可信性。又依被告自陳當時只是要去廢棄廁所內上廁所,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為新十八王宮廟之管理者(廟公),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分別供述在卷(111偵23207卷第23頁、第27頁、第35頁、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衡酌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特別交情或恩怨仇隙,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其證述有看見被告在拉扯廁所內電線一節,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2.被告雖不斷強調當時只是想要去上廁所,進廁所前是被警方所扣案之電線碰到頭,才用手把電線拉下來而掉在廁所旁地上草叢,並沒有要拿走電線等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並非新十八王公廟之任何廟方人員,實無任意關閉廟內電源總開關之理由,且如被告只是要去上廁所,則將總電源關閉反倒更不方便上廁所,其更無關閉總電源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辯稱本件遭警方扣案之系爭電線,只是因為被電線碰到頭,所以才拉下或撥下而掉在地上,然電線豈會僅因被告輕輕撥下或拉下即掉在地上?此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雖不斷供稱當時只是要去上廁所,但上開廁所為距離新十八王公廟約150公尺,且為廢棄廁所,馬桶也壞掉,都已經廢棄,而新十八王公廟內有乾淨之廁所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亦供稱:
上開廁所距離新十八王公廟約3至5分鐘,且為廢棄廁所,廁所裡沒有水,沒人整理、雜草叢生等語(本院字易卷第63頁),並有前開竊盜案照片記錄表內相關廁所照片附卷足憑(111偵23207卷第43頁、第47頁)。則被告如真要上廁所,不選擇在新十八王公廟旁有供水、可正常使用之廁所,卻走路到距離150公尺外、需時3至5分鐘之舊的廢棄且無人整理、無水可沖之廁所,其所為同樣與事理有違。從而,依被告之自承內容與行為舉止,不僅多處不符常情而有矛盾之處,也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如竊盜案照片記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是綜合前開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前往上開廁所拉扯系爭電線並將電線撥或拉扯至廁所旁地上草叢,而後又在廁所內拉扯電線遭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發現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自無足採。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然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之證述內容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前往上開廁所拉扯而竊得系爭電線,並將系爭電線放置於廁所旁地上草叢後,再次在廁所內拉扯電線,尚未得手即遭證人即被害人練瑞煙發現,而在廁所旁地上草叢被扣案之系爭電線,也僅係放置於廁所旁地上草叢,且被告尚在現場未離去,堪認被告尚未將所竊得之系爭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之行為係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不遂,其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雖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63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8年6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於4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105年間亦有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有與被害人練瑞煙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5月16日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再參酌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但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電線1條已發還被害人練瑞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111偵23207卷第37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欲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練瑞煙所發現,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練瑞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小平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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