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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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錫雄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錫雄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錫雄因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102年3月6日22時至102年3月7日0時30分」更正為「102年3月6日22時至102年3月7日15時6分」),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第
3頁)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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