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汝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汝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與告訴人 蔡秉澄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秉澄之臉部、背部等處,致蔡秉澄受有門牙二顆脫落、上嘴唇腫脹、臉部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9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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