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敬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月19日22時許,前往其兄 陳正福 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警衛室窗外,打開窗戶,再以伸手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竊取放在警衛室電話附近之巡邏用鑰匙
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陳正福告訴被告陳敬榮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為告訴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親屬,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3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