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聲明人 張子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張子清 之兄,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張子清間係兄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件聲明未據聲明人提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 張己祥張楊氏 )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資料,經本院發函通知聲明人補正被繼承人父母之死亡證明及戶籍謄本,其向本院表明被繼承人之父母於大陸地區死亡,並未遷入臺灣,故無法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文件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亦來文表示資料庫中查無被繼承人之父張己祥、母張楊氏之設籍資料,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本院無從確知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是否業已死亡,本件在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父母之死亡證明或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前,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為適法之繼承人,聲明人繼承順序在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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