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簽字筆貳支、今彩539簽注單拾張、今彩539總簽注單壹張、總支數速見表壹張、空白總簽注單壹張、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
817號被告周淑莞犯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102年9月2日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字筆2支、今彩539簽注單10張、今彩539總簽注單1張、總支數速見表1張、空白總簽注單1張、對獎單1張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周淑莞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9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字筆2支、今彩539簽注單10張、今彩539總簽注單1張、總支數速見表1張、空白總簽注單1張、對獎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7、3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扣案計算機1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計算機
1台是以前留下來的,非供賭博所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其後未見檢察官再就扣案計算機用途訊問被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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