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曾錦玉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均傑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仁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旁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曾錦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往華勛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錦玉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朱均傑則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曾錦玉所涉對朱均傑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朱均傑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均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錦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
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3年度偵字第22139號卷,下稱偵卷①,第17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下稱偵卷②,第14至16頁)。又告訴人曾錦玉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①第2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其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曾錦玉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104年9月1日起迄至108年10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3,000元,匯入告訴人曾錦玉指定之帳戶,共分50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2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曾錦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朱均傑應向曾錦玉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含強制險部分),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迄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叁千元,匯入曾錦玉指定之帳戶,共分五十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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