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99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
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按月攤還本息11,686元,利息則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7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
內,得隨時償還,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
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462,5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裁判費5,070元,減縮部
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