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季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2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季臻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出
入口,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是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
用之(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次按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
「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
言,故必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
縱容動物嚇人。
(二)經查:證人 潘昭名 雖稱被移送人所拳養之犬隻於上開時、
地有對其本人狂吠之行為,致其受到驚嚇。然其證詞就被
移送人於當時是否有驅使或縱容該犬隻驚嚇證人乙節,即
乏證據證明,且證人亦證稱其被上開犬隻狂吠後,被移送
人有過來將狗趕走,並出具聲明書表示雙方已和解同意撤
案,難認被移送人確實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從
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