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錫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住嘉義市○○里○○○村00號
被   告  蔡中和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向訴外人 蔡夷坤 購買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而被告蔡中和所有嘉義縣○○鄉○○村0
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蔡錫輝為被告蔡中和之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此,
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43.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與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9筆土地,皆為蔡姓(不
含原告)、王姓、紀姓三家族共有,為使土地有效運用,遂
於76年間三方取得共識達成分管協議,系爭土地由被告蔡錫
輝取得,被告蔡中和係在其父即被告蔡錫輝所分管之土地上
申請興建農舍,並已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嘉義縣政府亦核發
使用執照,被告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
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再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除原告、
被告蔡錫輝外,尚有他共有人,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而僅請求被告將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己,於
法未合,且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
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43.66平方公尺
土地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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